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3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1,8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萬1,845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