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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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八六號聲請卷可按,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聲明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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