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五號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相對人至今尚未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五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對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一0一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該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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