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分別扣得之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
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