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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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二一─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鎮○○街○○○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告訴人乙○○得標買受,並取得同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南院鵬執簡字第二○○三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與告訴人協調補償其冷氣機及裝潢費用問題無結果,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前之某日,故意毀損一樓客廳之矮櫃、電源插座、車庫隔間及二樓扶梯、三樓前臥室梳妝台、臥室地板、壁櫥、後面浴室排水口、洗臉台、馬桶、前面陽台之排水口及四樓後面浴室洗臉台、馬桶、前面臥室牆壁、矮櫃、地板、後面臥室地板、後面陽台排水口、手扶梯、樓梯間大理石及五樓陽台排水口、樓梯間大理石,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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