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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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加上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