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興公司),擔任台南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金飾推廣銷售與收款等業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將自光興公司之客戶嘉寶、慶皇、金士頓所收取之工資及以黃金支付之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二元據為己有,未繳還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乙○○與光興公司對帳時,方發現上情。
二、案經光興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興公司告訴代理人鄭碧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署承認未繳還光興公司之十月四日列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五日對帳單、被告乙○○之人事資料卡與僱傭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負責金飾推廣銷售與收款等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部分侵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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