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亞青
相 對 人  陳有朋
相 對 人  陳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板調字第98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98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主張相對人無
權占有系爭頂樓建系爭違建及於一樓屋旁設置不銹鋼門,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
爭違建及不銹鋼門,將系爭法定空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做為訴訟標
的,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部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而為,惟其聲明請求事項,
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
事,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
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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