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怡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受刑人來函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於獄刑期滿後
,參加定期門診戒癮治療,且積極投入工作回歸社會,因一時失慮再度觸法,並經判決確定,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懇請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有重新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其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違反藥事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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