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某間網路咖啡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96年7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之大南客運復興總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97公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97公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1日毒品檢驗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檢察官於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施用毒品者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卻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96年7月19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又本案起訴書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於犯罪事實中即已記載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小包,並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顯見檢察官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就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審究,且蒞庭檢察官並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減縮為僅論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69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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