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因細故生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15時許,相約在臺北縣○○鎮○○街1之3號路旁見面後即相互毆打,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短刀,朝乙○○胸部、上腹部、腰背部揮刺,造成乙○○受有氣胸、左下胸穿刺傷2×1.5×5CM、上腹部穿刺傷1.5×1×3CM、腰背部穿刺傷右5.5×2×
4CM;左4×2×7CM、頸部擦傷4.5×0.2CM、右臂擦傷
1.5×0.2CM;2×0.2CM、右拇指擦傷1×0.6CM、脾臟破裂全切除及橫隔膜破裂等傷害。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丙○○至警局自首,並扣得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關於持刀刺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余賜宏 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折疊刀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乙○○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殺死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㈡查被告丙○○於94年10月12日15時許,與告訴人乙○○約在
臺北縣○○鎮○○街1之3號路旁,被告並攜帶農用掃刀及折疊刀各1把至上述地點,2人見面後即相互毆打,告訴人旋將被告所持掃刀搶下,並將被告推拉至水溝,被告自水溝爬出後,即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背部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胸穿刺傷2×1.5×5CM、上腹部穿刺傷1.5×1×3CM、腰背部穿刺傷右5.5×2×4CM;左4×2×7CM、脾臟破裂全切除及橫隔膜破裂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至第125頁、第16
1至第182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情誼良好,認識約8、9年之久
,被告曾放一只勞力士真錶在朋友處,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該錶取走,事後交付一只手錶予被告,被告認為係仿冒的錶,二人因而發生過口角,此後數月雙方即很少聯絡,案發當日下午係被告先撥電話聯絡伊,表示毒癮發作,問伊有無海洛因,約好要在被告家見面,但伊也沒有海洛因,嗣後當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路上相遇,伊一下車,被告就衝過來打架,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你要放火燒我家」,伊當時不明究理,與被告就打起來,事後才知道原來因為被告誤聽電話,以為伊要放火燒被告的家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坦稱:案發前10分鐘左右,乙○○說要找渠輸贏,且要放火燒渠忠愛街的家,渠擔心牽連到祖父母,就從家裡走出來,到案發地點碰到被告,渠帶著農用掃刀及扣案之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
3頁警詢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來交情匪淺,並無深烈之仇恨,僅因上述手錶之過節,以及案發當日被告聽聞乙○○在電話中挑釁及放話要放火燒其住處,而攜帶刀械「防身」。被告當日持刀自家中走往山下,在途中遇見尋釁之乙○○由余賜宏駕車前來,果然乙○○見到被告,就下車要與乙○○對峙,足見當日係由乙○○在電話中先予挑釁,之後由乙○○積極至被告住處附近,乙○○並在見到被告時,即下車趨前,足見於被告案發當日接獲乙○○之電話,認為乙○○欲尋釁前來之想法,尚非無由,因此所稱其為「防身」而攜刀等語,顯非矯飾之詞,從而被告雖持刀在身,但從上述爭端發生之原因及衝突起始之情境審視之,被告係處於守勢,其除為防範之意圖而攜帶刀械外,尚乏須置乙○○於死之動機。
㈣被告所攜之農用掃刀,於互毆時,僅使用刀柄之部分當棍子
操作,並未使用刀鋒部分砍乙○○,其二人爭搶該農用掃刀,僵持中,由余賜宏勸架,其二人均即放手,由余賜宏取走該農用掃刀棄置水溝邊,二人隨即徒手互毆扭打,此業據證人乙○○、余賜宏證述在卷(見同前審判筆錄及本院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上開使用掃刀之方式,顯無持掃刀殺人之意,否則豈不以刀刃部分相砍?又於掃刀遭奪下之際,明知身上尚攜有折疊刀,卻僅徒手與乙○○互毆,而不使用折疊刀,足認被告在此階段並無持刀殺害乙○○之意,甚為明確。接下來二人之互毆過程中,因被告身高、體重均不如乙○○高大,乙○○佔身材之優勢,而於扭打中徒手將被告打進路旁寬、深均各約2尺之水溝內,乙○○即欲離去,但突見被告眼神不友善,旋又衝過去再毆打被告,此時被告從水溝爬起來,才持上開折疊刀刺向乙○○之背部及腹部等情,此經乙○○、余賜宏及被告於本院均為相同之陳述,足以認定雙方徒手互毆,被告處於劣勢而遭乙○○打落水溝,其爬出水溝乙○○復趨前再行毆打之,此時被告始拿出折疊刀刺向乙○○身體多處。據被告陳稱:實在打不贏乙○○,被打得頭有點暈了,才從口袋中拿出折疊刀,想把乙○○推開而已等語,參以乙○○證稱:渠認為被告當時毒癮發作等情,被告應係處於被毆打之地步,不敵而欲持刀解圍,雖足認其具傷害之犯意,但情急慌亂中是否超越傷害之意,而突生殺人之犯意,尚無從遽以認定之。
㈤被告持以傷人之折疊刀,材質為金屬,刀身全長約18.5公分
,其中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8.5公分,單刃,刀刃鋒利,此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87頁),應認該折疊刀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惟探究被告攻擊乙○○之方式,係二人扭打中貼身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及背部,而該二部位雖係人體之器官所在之重要部位,但該等部位所受之穿刺傷,客觀上並未必有致命之危險,參以乙○○所受之數個傷口,其中最深者為7公分,其餘則為3至5公分深不等,衡諸前開折疊刀鋒利之刀刃,被告顯非將8.5公分長之刀刃於每一刺入動作均用力深刺到底,是以從被告攻擊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觀之,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
㈥告訴人乙○○之脾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破裂經切除,是否
為重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就單純脾臟切除術後,主要併發症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以細菌感染之現今醫療技術屬可預防性(疫苗之接種)及可治療性(上生素之選擇與使用)。脾臟切除後,一般人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程度,有該所95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348號函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也有採相同見解者(見該院96年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認乙○○脾臟破裂不構成重傷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應僅有傷害乙○○之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首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江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