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乙○○KOAY
Tok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馬來西亞籍之被告乙○○(KOAYENGSIM)於民國88年3月26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7月10日來臺,經常因生活背景、習慣及個性不合等,與原告發生爭執,90年間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有6年,咸信已出境離開臺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常因生活背景、習慣及個性不合等因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90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各1件為證。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0年9月11日出境離臺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2403
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9月11日離臺返回馬來西亞後,迄今未再來臺,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另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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