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美光鳥園」之負責人,以從事鳥類買賣為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在上址公開陳列、展示業經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孔雀2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等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綠孔雀2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所飼養之禽類係印度孔雀,並非綠孔雀等語。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及鑑定人台北市野鳥學會會長 何一先 等人員前往上址「美光鳥園」,原係要查緝走私鳥類並非查緝保育類野生動物,致負責鑑定之責之台北市野鳥學會會長何一先並未攜帶保育鳥類之專書,僅攜帶中國野鳥圖鑑前往作為鑑識之參考,後因發現被告飼養之禽類有2隻疑似是綠孔雀,經台北市野鳥學會會長何一先依中國野鳥圖鑑比對,初步認定疑是綠孔雀,因而於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送檢鑑定書上簽章認係綠孔雀,惟經證人即台北市野鳥學會會長何一先於本院審理時經比對被告帶來之當時查獲交其保管之2隻孔雀、當時查獲之孔雀相片及世界雉類專書(PHEASANTS
OFTHEWORLD)資料,認當時查獲之2隻孔雀應是印度孔雀(即藍孔雀),而非是綠孔雀,又印度孔雀並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負責鑑識之台北市野鳥學會會長何一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要查緝走私鳥,不是要查緝保育類,所以我沒有帶任何專書,帶的是中國野鳥圖鑑。」、「當日看到被告將二隻孔雀養在籠內,被告飼養情形不好,孔雀的羽毛顏色不鮮艷,羽毛有些磨損,當下我依中國野鳥圖鑑比對,初步認定疑似是綠孔雀。」、「因為我覺得也有可能是印度孔雀,所以回到鳥會,我進一步查書籍、資料。我去查最新的世界雉類專書,鳥類羽色會因光線反射不同顏色,飼養條件不佳也會讓羽毛褪色,當場我無法確定是綠孔雀,而且我也無法回到現場,所以無法確定(當時查獲之孔雀)是否為綠孔雀」、「依查獲當時照片,當天應該二隻都是母的,但鳥色可能因為換毛的關係有不同。因為綠孔雀母鳥有黃色的斑,羽毛偏綠色(被告當庭所提世界雉類專書第170頁),母的藍孔雀沒有黃色的斑,但有延伸到喉部的白塊(世界雉類專書第166頁)。偵卷照片上的鳥類比較樸素,所以我可以確定偵卷照片上的孔雀是母的。」、「(問:查獲的二隻孔雀與今日二隻孔雀是否同一?(提示偵卷第17-19頁查獲當時照片並令其辨認)查獲的鳥類照片中冠部有白斑,與現在有些差異,但可能是換毛(一年換二次)或氣候的關係,但是可以確定當庭下面籠子的孔雀與照片中的孔雀一樣,上面籠子的孔雀是細部羽毛顏色略有不同,但整體大致一樣。」、「(問:現在你認為查獲當時的二隻孔雀是綠孔雀或藍孔雀?(提示偵卷第17-19頁查獲當時照片並令其辨認)現在,其中一隻應該可以確定是藍孔雀,就是被告說的印度孔雀,另外一隻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綠孔雀,它的特徵偏向藍孔雀。我們會說,疑似藍孔雀,我們不會叫它為綠孔雀。」等語甚詳,又印度孔雀並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 蔡文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世界雉類專書第166、170頁及封面、出版資料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孔雀為印度孔雀,並非綠孔雀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