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確定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停止執行裁判費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應負擔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判費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確定其費用額,原法院依法應查明卷宗內相關卷證,惟原法院未查,逕予駁回,即有違失,求為廢棄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聲請或聲明,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一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徵收費用,為上開法條本文所明定,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就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停止執行事件所為裁定,雖主文有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諭知,惟該事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毋須繳納聲請費用,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96年度執字第4642號執行卷結果,並無抗告人繳納該項費用之任何收據附卷,抗告人所為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雖抗告人提出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金額一千元之95年審字第24750號收據一紙,用以證明其確係支出該聲請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96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19頁),其與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相距達八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所為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縱認該收據果真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之支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原可聲請原法院退還,而非請求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關於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停止執行裁判費之部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確定原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返還墊款之上訴費用及95年度虎簡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裁判費等部分,係屬原法院簡易訴訟第二審抗告程序所管轄,原審誤送本院,本院已另行簽結,並移回原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