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0年3月5日及90年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7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此2筆借款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及110年
3月20日,其中第1筆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1%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2筆借款部分,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6%計算,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均自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若逾1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優惠利率資格,並以延滯前最後1期繳息到期日之翌日起改以原告貸放時利率計收利息,即利率固定,不再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分別自93年1月5日及91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除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就第2筆借款部分受償840萬元,並扺充該筆借款計至94年11月4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49萬493元及第1筆借款本金373萬970元,以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970元及自93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493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伊應為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故伊無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0年3月5
日及90年3月20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20日,其中第1筆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1%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2筆借款部分,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6%計算,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均自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若逾1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優惠利率資格,並以延滯前最後1期繳息到期日之翌日起改以原告貸放時利率計收利息,即利率固定,不再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乙○○分別自93年1月5日及91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就第
2筆借款部分受償840萬元,扺充該筆借款計至94年11月4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今第1筆借款部分尚欠本金373萬97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第2筆借款部分則尚欠49萬493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原告確有在被告乙○○於93年1月5日及91年6月20日未按
期繳納本息後,與被告乙○○協商還款,且因被告乙○○有清償部分執行費及債務,而依法定程序延緩或撤回對被告乙○○之強制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丁○○則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剩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而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借貸契約如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原告是否未經被告丁○○同意即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而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而有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另「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以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辯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消費性放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乙○○與第三人 陳清貴 、 黎少群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8、80至81頁)及原告針對被告乙○○所為之授信批覆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2頁)為證。稽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為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且該租賃標的物為第2筆借款之擔保物,嗣經本院92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此有本院士院鎮92執速字第1921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16至18頁)。顯見該租賃標的物原本即為被告乙○○之自用住宅,且嗣又出租予他人使用,亦即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依首揭函釋意旨,應非屬「自用住宅放款」甚明。又依上開原告於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內部所為之授信批覆書上所載,被告乙○○借款之資金用途為週轉金,而償還來源及方法為投資收益,顯見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乃因投資所需,而非對於房屋修繕,亦非為購買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或支付學費,且其所借貸之金額甚鉅,顯亦非屬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顯非屬「消費性放款」無疑。故系爭借貸契約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稱伊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等語,自不足採。
2.被告丁○○雖提出原告於96年8月17日所寄發之通知,表示因其係擔任原告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基於維護雙方合法權益,自接獲該函之日起變更為一般保證人等語。惟查,「消費借貸」與「消費性放款」係屬二事,「消費借貸」係民法474條所規定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是否屬「消費性放款」,則應視該契約性質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是系爭借貸契約雖屬民法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與「消費性放款」迥不相侔。況依被告丁○○所提出原告於96年8月17日所寄發之通知函(本院卷第64頁)所載,其用語為「台端『倘』於民國89年11月起至96年7月底止,擔任本行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並未確認被告乙○○之借款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而僅係基於作業上之便利,避免自數量龐大之借貸契約當事人中一一確認何筆屬消費性貸款所為之便宜措施,並藉此通知各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其所保證之債務符合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貸款之情形,則其權利即有所變動,並非表示凡收到該通知者即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一般保證人。是被告丁○○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3.至被告丁○○辯稱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不僅承租人前後不符,亦無締約日期,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之授信批覆書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符等語。惟查:
⑴被告乙○○與陳清貴、黎少群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業於該租約影本首頁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蓋印,且就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租賃期限、租金及其繳納時間為詳細之約定(本院卷第78、80頁),是該租約是否載明締約日期,並不影響該租約之有效成立,另原告就被告乙○○與陳清貴間之租約雖誤附他件租約之末頁(本院卷第79頁),然因該契約之要素已於租約首頁載明,已如前述,租約末頁之誤附並不影響該租約之真實性,是被告丁○○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⑵系爭借貸契約分別簽訂於90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0日
,而該授信批覆書上之日期則載為90年2月12日,顯係原告內部為決定是否借貸及借貸金額若干,而對被告乙○○之資力所為之調查,且系爭2筆借貸契約簽訂日僅相距15日,原告未於此短暫期間內進行兩次授信審核,亦與常情無違。是該授信批覆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雖僅為第1筆借款之400萬元,然亦不足以遽予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是被告丁○○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㈡系爭借貸契約如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原告是否未
經被告丁○○同意即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而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惟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70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分別為9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5日及90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且其清償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20日。
是被告丁○○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保證,顯係以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之還款及資產能力作為判斷是否為其作保之依據。而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意旨,係因保證人多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當債權人任意延長清償期限,而延長後主債務人資產狀況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如不賦予保證人免責之權利者,對於保證人至為不利,故設有此保證人得以免責之規定。據此,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縱有允許被告乙○○展期清償之行為,惟因原告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原定最後1期(即110年3月5日及同年月20日)之履行期間內,並未超出被告丁○○當初評估是否為被告乙○○作保之範圍,對於保證人即被告丁○○即無不利之可言,是被告丁○○自難藉此免負保證之責。
2.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在被告乙○○於93年1月5日及91年6月20日未按期繳納本息後,於92年3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於95年8月間提出民事假扣押之聲請,足見原告已主張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立約人(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貴行(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其約定之文字既為「得」而非「即」或「應」,顯見原告自有決定是否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非謂一旦被告乙○○遲延1期還款,其所欠之借款立即視為全部到期。況原告依保全程序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僅屬確保債權之手段,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以為實現債權之預備手段,至於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延緩執行或撤回執行,均屬原告之權利,祇要原告上開行為並未超過系爭借貸契約原定清償期限(即110年3月
5日及同年月20日)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755條所定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等情,尚難憑採。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373萬970元及第2筆借款49萬493元,暨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2,877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萬2,877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