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7號異議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又被告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朱元鍾 、證人 李奇恩 等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京軍區第85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28張等相關文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於93年9月18日凌晨與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臺北觀光夜市內砸毀「味工坊」攤位之招牌,經告訴人朱元鍾在場勸阻後,並與朱元鍾口角爭執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至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稱辯伊並未動手砍傷告訴人朱元鍾,是現場保安持刀追告訴人並砍殺告訴人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書面資料,本院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言、書證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
㈡又被告自95年6月20日出境後即長期未再返國,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期間雖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偵訊,嗣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96年10月23日入境時,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到案,其有逃亡事實甚明,且本案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所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審酌本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顯難期待其於涉犯本件重罪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亦無法以交保之方式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以其服役期間即曾患有精神疾病,幸經家人細心照料
方得恢復正常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其又稱經法院羈押獲准進入看守所後,前所犯之精神疾病即又復發,並經所內醫生診治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嚴重之症狀,應送專業醫療機構診治,以維被告健康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已如前述,況上開聲明異議事項,本院已函請台灣士林看守所給予適當之處置、醫療,該所並函覆稱:被告自96年10月24日緊急就診後,開始規則在所內精神科門診就診,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12月11日士所戒字第0966000378號函暨門診就診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對於被告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另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亦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難認被告有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
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任顏文正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時,其僅低頭未回答,並無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本院遂依職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既無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選任辯護人,自不得要求本院通知於偵查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其徒以本案起訴時法院未通知原辯護人及被告之家人到庭,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