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相鄰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鄰關係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1之4地號(下稱系爭91之4地號),面積2公畝又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該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除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92,300元外,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同段92地號(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上坡崁(下稱系爭坡崁)從頭到尾後退2公尺,用以闢建農路,使雙方土地皆有出入口可供通行。詎原告將系爭91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竟拒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92地號土地之農路闢建,使系爭坡崁無法退後2公尺,原告不得已,乃於88年間僱工自行開挖,將系爭坡崁後退2公尺,卻遭被告檢舉,使原告不但被臺北市政府連續開立罰單處罰,被告更將系爭坡崁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上坡崁從頭至尾退後2公尺,並負擔工程費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86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約定伊同意將系爭坡崁後退,但不必退到
2公尺之多,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須由原告依法申請土地改良完成坡崁工程,並做好水土保持,始得開挖,原告不但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反於88年間自行破壞系爭坡崁,將原本2公尺寬的道路拓寬為4公尺,並違規傾倒廢磚料,未做水土保持,反使被告需重建該坡崁,而系爭坡崁之現狀已與86年簽約時有所不同,原來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91之4
地號土地出售被告,被告除給付價金1,792,300元外,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61頁),同意將系爭92地號土地上系爭坡崁後退,用以闢建拓寬農路,原告亦已將系爭91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88年間自行僱工挖除系爭坡崁邊坡,將原本2公尺寬
的道路拓寬為4公尺,後經臺北市政府要求修復,被告乃自行重建坡崁。
四、本件爭點:被告依約有無義務須完成系爭坡崁之修建、改良,並後退2公尺,用以闢建拓寬農路,並負擔工程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據伊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應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系爭坡崁之修建、改良並完成拓寬2公尺之農路工程,且系爭坡崁之改良、農路闢建之申請,依法須由原地主提出始可,原告無從代替,是被告遲未履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工程費用將系爭坡崁退後2公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土地改良完成坡坎工程等語。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土地使用同意之範圍為同段落(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2地號部分土地(如所附照片編號
4、5所示之白線右邊部分)之道路地,供丙○○依法申請土地改良完成坡崁工程,並由丙○○負責在三年內做好水土保持之保固,且其所為之土地改良,在施工或保固期間內,所涉及之任何法律問題與安全維護,皆由丙○○全權負責」、「坡崁工程之施工圖面、建材與排水、園藝等設施,應經出具詳細圖說,並經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後,始得開始施工」,而該相同內容亦約定於兩造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中,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61、5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約定,系爭坡崁之修建、農路之拓建,均應由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並檢具詳細施工圖說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並未負責系爭坡崁之修建及農路之拓建等工程,亦無需負擔工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坡崁修建後退2公尺,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 王進祥 代書於93年8月12日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卷62頁),縱屬真正,其亦僅同意:「幫丙○○申請坡崁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即被告)恢復原狀,賣主(即原告)退還原價款,買主歸還91-4權狀過戶回賣主」,並未承諾被告會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將系爭坡崁退後兩公尺,且王進祥亦未獲被告授權,同意書上只是王進祥同意「勸」被告如何如何,均非被告之承諾,足見原告依該同意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坡崁後退2公尺或退還系爭91之4地號土地云云,實乏所據。
㈡又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到庭自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告
訴伊,若非地主申請闢建農路,則須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查被告除於86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並於87年5月19日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為系爭坡崁之修建、農路之拓建,此見87年5月19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3頁)業載明收受被告前後共交付8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資佐證,是原告依約本可逕持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自已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修建系爭坡崁及農路拓建之申請,毋庸由被告具名申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申請以致其無法修建坡崁開闢農路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坡崁於88年間遭原告自行僱工挖除邊坡,私自將原本2公尺寬之道路拓寬4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會勘,要求被告修復,被告並已重建系爭坡崁,此有臺北市政府會勘紀錄表1份(本件卷第44頁、第45頁)、修復前照片6紙(本件卷第52頁)、修復後照片
3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坡崁之現狀位置與兩造86年間所約定時之坡崁位置是否相同,實非無疑,徵諸前揭舉證法則,原告主張系爭坡崁依現狀需再退後兩公尺,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坡崁現狀仍與系爭契約訂立時相同。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從而,系爭坡崁之修建及農路之拓建,依兩造之約定,既應
由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具詳細施工圖說得被告同意,而自行修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工程費用將系爭坡崁退後2公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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