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8、1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6年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許佳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與康湖路口之工地內,趁該工地警衛疏於看守之際,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由工地內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塗抹水泥用鏝刀1把,用以挖開泥土,再由乙○○另持於工地內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剪刀1把,剪斷丙○○挖開之接地銅線及銅棒共10條後,正欲搬運上揭遭其等剪斷之接地銅線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時,適該工地警衛察覺有異前來查看,乙○○與丙○○見狀,遂將甫剪斷之接地銅線及上揭用以挖掘泥土之鏝刀、剪刀均棄置於現場,駕車駛離逃逸,致未得手。嗣路人目擊乙○○、丙○○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96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搜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於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線3包(總重36.3公斤)與乙○○所有之水電工具1批,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具結後,就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經過供證明確,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分別持以犯案之剪刀、鏝刀各1把,雖均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惟該把剪刀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剪斷接地銅線及銅棒,其既足以破壞銅線;鏝刀亦係金屬材質,足供挖撥泥土,顯均具相當質量,上開剪刀、鏝刀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均係「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雖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犯行為工地警衛察覺,尚不及將已剪斷之銅線置放於車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行逃逸,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竊盜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罪名,惟已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參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幸未得手,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警於許佳妮所有,供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電線3包(總重36.3公斤)及水電工具
1批,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線為享裕公司所有,水電工具則係其所有,為其承包水電工程所用之工具,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又供被告持以剪斷本案接地銅線之剪刀1把及共犯丙○○挖掘泥土之鏝刀1把,均未扣案,亦非被告乙○○或共犯丙○○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裁定與被告乙○○部分分別審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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