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遠離住居所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通信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1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95年
4月10日上午7時許,乙○○駕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與甲○○因細故起爭執,乙○○明知甲○○正開啟後車門伸手入車內欲抱走後座幼子,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發動引擎駕車離去,甲○○因此遭拖行數公尺,致受有顏面2x3公分、2x0.5公分擦挫傷、下背3x2公分擦挫傷、左肘2x2公分擦挫傷、雙膝5x5公分、
1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7x3公分擦挫傷、雙足各
3處1x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以及造成甲○○所配掛之眼鏡因掉落地面而斷裂、所穿著之長褲因磨地而破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明知經上揭事件後,經甲○○聲請,本院於95年5月31日以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5年5月31日下午6時執行,竟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甲○○住處1樓,並躲在牆角,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至少遠離甲○○住處200公尺之規定。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於95年7月中旬某日,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留言恫嚇稱:「...你不要逼我走絕路...你把我逼急了,不要怪我,我會做出讓你沒有辦法後悔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之規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95年4月1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甲○○眼鏡及長褲毀損照片6張、本院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31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紙、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72號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第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54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以及就事實之㈡以撥打電話留言之方式恐嚇、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語音留言外,另有於95年7月間多次撥打電話騷擾、恐嚇甲○○之行為,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95年7月5日夜間及7月中旬某日為之,既非於時間極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亦顯有不同,尚難認其個別行為不具獨立性,是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該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事實之行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就事實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㈠㈡之2次行為,自應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就事實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就事實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綜觀此款修正,僅係將不得逾4個月改為120日,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可言,爰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事實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揆諸上揭法條,就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於為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
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就事實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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