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經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與警接觸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4日,警方因偵辦他案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時,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中旬有施用安非他命,103年11月底後就沒有施用了,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有服用解毒中藥之故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35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服用之中藥粉供檢察官送驗以查明實情,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04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9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