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紀淑 姚相對人紀錢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錢好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紀添財
104年3月20日死亡,故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 紀瑞博 2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紀添財名下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持分全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前面(持分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768,471元之財產,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分割,將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悉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存款1,768,471元則全部由相對人繼承,雖相對人取得遺產較繼承人紀瑞博為少,惟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570,000元)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983,299元(計算式:2,500,000元+251,770元-1,768,471元),加上繼承所得之1,768,471元,總價值合計為6,321,770元,應足夠支應相對人往後安養及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將上開遺產依協議分割方案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紀淑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紀添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簿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紀添財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配偶
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子女 紀瑞相 、紀瑞博、 張紀淑姚紀淑娟 、紀淑妍、 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 共同繼承,惟其中長男紀瑞相已於101年6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 代位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張紀淑姚、紀淑娟、紀淑妍、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及孫子女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6月17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4司繼659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應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紀瑞博共同繼承,且其等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
㈢又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總價額共5,358,371元(詳如附表
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即2,679,185.5元(計算式:5,358,371元×1/2=2,679,185.5元),而聲請人人等就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存款1,768,471元,其餘不動產均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是該分割協議使相對人分得之遺產較其應繼分為少,且該減少部分並未獲得現金或其他方式之補償,則該處分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屏東縣○○鄉○○段○○○○○號│全部│3,496,000│││土地│││├──┼─────────────┼────┼────────┤│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屏│全部│18,900元│││東縣○○鄉○○村○○街○○號│││││)│││├──┼─────────────┼────┼────────┤│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屏│全部│75,000元│││東縣○○鄉○○村○○街○○巷│││││7號前面)│││├──┼─────────────┼────┼────────┤│4│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1,768,471元│├──┴─────────────┴────┼────────┤│總計│5,358,371元│├─────────────────────┴────────┤│備註:編號⒈之價值計算標準,係以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編號⒉、⒊之價值計算標準,係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記載之課稅認定現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