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 洪嘉林 即原告受裁定人洪嘉林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楊大羽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嘉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嘉林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楊大羽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洪嘉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醫字第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次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事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89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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