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任職於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經辦保險業務及經收保險費提交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戊○○前往要保人庚○○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收取庚○○以 姚孟萱 、姚孟潔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共計四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第二期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前開保險費交付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南山保險公司向庚○○催繳保險費,庚○○向南山保險公司提出申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保險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渠沒有向庚○○收取第二期人壽保險費用十萬五千元,其所簽發之臨時收據,係八十九年第一期繳費之收據等語。
二、惟查,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第二期人壽保險費十萬五千元交付被告現金,已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庚○○證稱在投保本案人壽保險前,被告積欠庚○○民間互助會款二十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以其兄 董敏生 簽發金額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代為支付庚○○第一期保險費以抵銷互助會款,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呈南山保險公司之報告書內容相符,且南山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亦載明:「支票十萬五千元、支票繳交四件保單」等字眼及支票內容亦詳載支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支票金額十萬五千元、付款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代號000000
0、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等,有南山保險公司送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證人庚○○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之方式,係以被告之兄長董敏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至堪明確。被告固辯稱簽收日期為四月十七日之臨時收據(未記載年度),係八十九年第一期保險費之收據,然依該收據上之記載:「茲收到丁○○先生保費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待正式收據送達,再來更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依該收據記載之內容可知庚○○之夫丁○○交付者,應係現金,而非支票。而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任職於南山保險公司,具有六、七年辦理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及收受保險費之經驗,苟丁○○交付者係支票,被告在該收據上應會註明支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金融機關名稱(即付款銀行)等事項,此由被告填具之南山保險公司前開送金單之內容可以得知,該送金單上關於保險費之繳法,區分為現金、支票二者,如係支票,則記載支票之內容,如係現金,則記載金額,依此項證據,足可認定被告係向為庚○○收取現金而簽發臨時收據交付庚○○;而庚○○所繳納之第一期保險費,既係因被告積欠庚○○會款而由被告以其兄董敏生所簽發之支票代付,苟庚○○事後欲否認第一期保險費係由被告墊付而仍主張互助會債權,被告只要將該紙支票做為證據,因發票人係被告之兄長董敏生,庚○○當無狡辯之餘地,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第一期保費,應無開立收據與庚○○收執之必要,且被告既然是以其兄董敏生所簽發之支票代付第一期保費,反而是庚○○應開立收據給被告,方屬合理。另外,丁○○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四二一四三四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實有提款十萬五千元之記錄,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益見證人庚○○所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謂證人庚○○證言不實在,顯然係嗣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己○○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戊○○係南山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業務員,負責經辦該公司保險業務及經收保險費提交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渠確未向庚○○收取第二期人壽保險費十萬五千元等語,經詳核係屬嗣後推諉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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