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之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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