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牌一九八九年份之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得手後,由丙○○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後,以腳推送甲○○騎乘該竊來之機車於前之方式,欲將該贓車騎走時,為警發覺,丙○○乃騎乘上開UWY-347號機車逃逸,而當場查獲甲○○,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竊盜,係伊到東山鄉一土地公廟拜拜,一陌生男子以他機車沒油請伊幫忙,伊才坐在機車上,由該陌生人騎機車以腳推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幫朋友辦喪事,伊並未在場行竊,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一直放在新營市,以便到新營時作為交通工具,伊已一段時間未用,最後一次使用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初,經機車行老闆告知該車失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係陳稱:其於當日『傍晚』從嘉義市坐計程車到白河後於白河搭乘不認識之自小客車到東山鄉公所前下車到處走一走云云;而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伊在東山是閒逛,本要到關仔嶺福安宮拜拜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時復稱:伊因買一塊土地,所以才去那裡拜拜,伊係白天上班到晚上十點才下班,因做房地產工作,所以才晚上下班才去拜拜云云;而辯護人稱:係因被告甲○○未婚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心情低落,才於下班後求神庇佑,以慰藉創傷心靈云云;何以先後所供不一。復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已是凌晨一時許,且被告甲○○於警訊被訊及有關為警查獲時何以身無分文將如何返家,其竟稱坐計程車返家後叫朋友付錢云云,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雖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甲○○身上有新台幣二千多元,警方予以沒收保管以此訊問,被告才如此答云云,然為查獲之警員乙○○、丁○○於本院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非可採。再觀諸被告甲○○之所以膽敢未帶分文獨自一人於暗夜行走在距其居住地嘉義市甚遠的台南縣東山鄉路上,又輕易答應幫忙該名男子推車而不怕自己有身陷險境之虞,衡之常情其應係與熟識之人同行。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聲稱其並不認識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惟經員警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詢結果,該機車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中古車商 林友忠 所購買無訛,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亦據證人林友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依中古商所提供購買者留下之連絡住址,即係被告甲○○上班之地址,被告丙○○恰為被告甲○○所熟識之人,為被告甲○○及丙○○所自認,則適足以佐證前開有關被告甲○○之所以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必係與熟識之人同行之推論係屬正確。
(三)又當檢察官訊問被告何以三更半夜叫人幫你推車?被告甲○○答稱「因那人說住在附近」云云,則倘若該名男子係住在附近且本身即騎乘一輛機車,衡情大可騎車回家甚或自行將機車推回家即可,何需急於找人幫忙推另一部機車?而該男子在未央請被告甲○○幫忙前又係如何一人同時騎乘兩輛機車?實已啟人疑竇。又當原審及本院訊及其何以坐在機車上被該名男子推著走,其則係答稱因該名男子向其告稱車子沒有油,然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機車被竊時油箱內還有很多油,綜上,足徵被告甲○○所言多所不實。
(四)雖被告丙○○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有騎乘該輛機車,辯稱其平日係將該機車放置在新營市最後一次使用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初,經機車行老闆告知該車失竊云云。惟查,倘若該機車遭竊為他人所騎乘,然何以並未見被告丙○○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且當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之人,身材矮胖,年約四十歲左右,此經證人即在現場發覺犯罪並追躡騎乘該輛機車者之員警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曾經檢察官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時命當庭指認是否為原購買機車之段 宋賢 時,乙○○、丁○○均同證稱:「不是」。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另傳喚被告丙○○到庭再命乙○○、丁○○當庭指認騎乘機車逃逸之人是否被告丙○○,該二證人則均稱:「是他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渠等復於原審訊問時指證稱:被告丙○○之背影體型身高及年齡均與當日追查之人相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確係被告丙○○無訛,證人丁○○證稱伊開車未特別注意,體型很像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被告丙○○確為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之人無誤。是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聖淵 以佐證其當日係至嘉義縣朴子市朋友家中幫忙治喪並不在場之情事。而證人黃聖淵於原審雖亦到庭證稱其父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過世,被告丙○○於其父親頭七之一個星期每天晚上六七點至凌晨都有至其家中幫忙等語,並有訃文為佐證。然查,縱係黃聖淵本人亦不可能因治喪期間即寸步不離其家,更何況被告丙○○本身既僅係幫忙性質並非為至親治喪,而黃聖淵本身忙於治喪並非可能與之形影未離,則被告非無可能於其間離開喪宅前往他處,故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反證。
(五)雖被告辯護人以前開員警於偵查中並未指認確係被告丙○○,並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又警方追緝逃逸之竊車者,歷經一小時,且竊車者僅係騎輕型機車,焉能未追緝到案,而指摘採信證人即員警乙○○、丁○○之證言不當云云。經本院勘驗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該二證人之錄音帶,雖無該二證人之錄音,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駕車逃逸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證人丁○○證稱伊開車未特別注意,體型很像被告丙○○等語,已見前述,復據該二證人本院證稱在偵查中確有該指證,且追緝逃逸之人,確僅約十分鐘,並非一小時,而逃逸者所騎機車於馬路上係行S型,並逃入巷子,巡邏車無法進入,而騎機車者有轉頭過來,所以看清被告之形態等語,依該證人所證,該騎車逃逸之竊者既由警車在後追緝,且曾轉頭,則以機車及路燈之燈光應可看清面貌及車牌號碼,是應無看錯之情,則質疑各項亦據該二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於警局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以公訴人請求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認被告二人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然其恐身陷囹圄而為己辯解以圖卸責乃人情之常,及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所竊之機車係0000年份機車已係十年之機車,價值甚微,被告甲○○所生孩子尚未滿週歲,丙○○之子女亦僅三歲或在就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等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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