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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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宥靚潘瑞安 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電動機車1輛,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被告黃文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達見PROMMUANGKWANPRACHA(下稱 巴洽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路旁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型號:佶典JD-8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32分許,委請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之友人李宥靚、潘瑞安(渠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向李宥靚、潘瑞安表示上開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請求渠等協助載運上開電動自行車,李宥靚、潘瑞安因而信以為真,遂協助黃文達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至黃文達所指定之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嘉芳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卸載,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黃文達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嗣經巴洽發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巴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宥靚、潘瑞安將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至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嘉芳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卸載,復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之事實。②被告辯稱曾向他人購買同款式之電動自行車,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事實。二告訴人巴洽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 仲介 告訴人購入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人 鄭曾秀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紅色電動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上開電動自行車單據1張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靚、潘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宥靚、潘瑞安表示上開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委由渠等將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至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嘉芳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卸載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2份、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宥靚、潘瑞安將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至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嘉芳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卸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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