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祥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錢亞玲 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15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命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依限賠償被害人,並檢附已履行之資料供參,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1年9月30日南檢文寅111執緩619字第1119069912號函、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本院電詢受刑人何以未按期履行,其表示月薪約4萬元,扣除房租等生活開銷,每月需支出2萬元,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高達100多萬元,無法每人均依約履行,我有留電話給被害人,若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我會再跟他們協調是否每月還少一點,但因我沒有留被害人電話,故無法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受刑人顯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且其係被動等待被害人聯繫,始再與被害人磋商協調償還金額,若被害人未主動聯繫,其亦無任何聯繫被害人之管道,顯見其履行負擔之態度消極。
㈢、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已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並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縱因經濟變化而未能如期履行,仍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以表善意或履行誠意,然其卻消極以對,未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