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建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見 凃宥丞 在該處持手機拍照,誤以為凃宥丞在拍照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凃宥丞辱罵及恫稱:「麥嘎哩撞」、「你娘雞掰,哩系欠撞是無」、「幹你娘,打死骨啦欸」(均臺語發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凃宥丞,使凃宥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凃宥丞之名譽。
二、案經凃宥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建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凃宥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手機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2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你娘雞掰」、「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麥嘎哩撞」、「哩系欠撞是無」、「打死骨啦欸」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意指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意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上揭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竟率爾使
用上述語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小同住,從事餐飲業,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