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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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祺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物品增列「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437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考量被告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3號被告郭文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07元,得手後再除去商品標籤及防盜貼紙,並藏放於購物籃內後走出店外,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7月29日7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530元,得手後再除去商品標籤及防盜貼紙,並藏放於購物籃內後走出店外,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將上開所竊取之商品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店經理 陳曉芬 發現商品遭竊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請員工拍下郭文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現場拍攝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遭竊物品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物已食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草莓)2組2綠茶1瓶3每日C柳橙口味2瓶4芭樂檸檬綠3瓶5蜂蜜檸檬葡萄柚1瓶6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1組7每日C柳橙口味1瓶8芭樂柳橙綠1瓶9草莓檸檬綠1瓶10川味口水雞1盒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972 號判決(111.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1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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