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傑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傑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工業路23之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工業路23之1號前,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 萬志鴻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發生擦撞,造成萬志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顱腦損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休止,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宣告死亡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萬志鴻之父 萬里松 委由 蘇清水王嘉豪黃聖珮 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家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9月16日官行字第1117051587號函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致被害人之機車與大貨車車尾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規停車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南司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