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正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件受刑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分案執行,因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到案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酒駕第4犯,且第1、2、3次之刑罰均經易科罰金執畢,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函知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於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其前次犯酒後駕車罪,已執行完畢逾7年,其間未有酒駕及交通違規記錄等語。而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雖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上開研議結果,業經法務部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以避免執行不公,然上揭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參酌,非謂前案犯酒駕罪一經超過3年即謂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執行。況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人,理應更加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規定,其如果駕駛大貨車違反上揭規定,所造成之損害恐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或機車為高。況受刑人經查獲且經法院判決之酒後駕車案件即已高達4件,其第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二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三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復經本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五、次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復稱,其係因不好意思拒絕同事好意,始勉為其難飲下一杯保力達P加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然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所稱,其與同事2人在新化喝一瓶保力達B加一瓶啤酒等語不符(見刑案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聲請異議所稱事由不實,且與上揭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無飲酒行為之情狀不同。
六、且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個人年齡、身體、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據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遞狀陳明(見刑案執行卷),且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審核並於其上批示,請異議人到案後表明意見等語。而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瑕疵等情事,遽難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違法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