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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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讚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增加:
⑴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
⑵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陳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 張翠梅 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於87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本次為第二次犯過失致死罪),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3號被告陳讚賢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165線公路行經與171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171線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衝撞輾壓同向右側直行由 張陳素糸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陳素糸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18時56分,因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導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陳素糸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於110年12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0年度相字第1913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