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瓊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行「價值」應補充更正為「最初購買價格」;並增列「被告方瓊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竊取2輛腳踏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腳踏車為他人之物品,卻為一己之私,本於錯誤財產觀念而竊取後逕行出售以獲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一度辯稱不知此行為是錯誤的,最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腳踏車以新臺幣60元出售乙節,業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回收廠商 王俊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認該筆變賣所得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被告方瓊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瓊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徒手竊取 張鈞睿 所有置於上址中庭之腳踏車1輛(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接續竊取 李宜姿 所有置於上址中庭之腳踏車1輛(顏色:白色,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腳踏出賣與回收廠。嗣經張鈞睿、李宜姿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睿、李宜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出賣與回收商,且未經其等同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鈞睿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張鈞睿置放腳踏車之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騎腳踏車上貼有編號,不會使人誤認是廢棄之腳踏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宜姿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李宜姿置放腳踏車之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騎腳踏車上貼有編號,不會使人誤認是廢棄之腳踏車之事實。4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竊得之腳踏車變賣與回收廠之事實。5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方 瓊蘭固 坦承有將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認為停在那裏的腳踏車都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然查,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其等腳踏車上均有編號,不致使人誤認是廢棄腳踏車,業據證人張鈞睿、李宜姿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是認為他人不要的等節,顯非可採。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變賣之其餘腳踏車是住戶同意我賣給回收,我看旁邊有2台也是很破舊就一起處理等語,是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置於中庭之腳踏車均係他人不要,可任意變賣,為何其要取得其他住戶同意才變賣其餘之腳踏車,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處停放之腳踏車為住戶所有,需得住戶之同意方可變賣等情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實難認有據。是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之同意即變賣其等之腳踏車,其所為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係分別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項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即變賣與回收廠,而1輛腳踏車變賣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核與證人王俊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變賣獲得之財產上利益6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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