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鸝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鸝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鸝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竟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菜市場、同年月9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市○○○○○00○○○○區○○路000號前擺攤陳列販賣,並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80-100元,鞋子每雙250-35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111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黃鸝嬬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6,000元。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鑑定報告書1份、(彪馬歐洲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1份、(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產品鑑定書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商品照片36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及該物品真品之單價,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因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阿
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應沒收之物1NIK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靴鞋衣服衣服20件鞋子35雙2PUMA00000000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衣服鞋靴衣服16件3ADIDA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鞋子衣服41件鞋子77雙附件(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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