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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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哲輔佐人林吳閔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吳閔惠,沿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並貿然左轉彎,適有 周宗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林俊哲受有左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林吳閔惠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右頸右肩部疼痛、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後頸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周宗傑則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門牙2顆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周宗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林俊哲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周宗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知悉及履行上開不得跨越雙黃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齡、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退休、與父母、太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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