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綜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綜信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綜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蝦皮帳號「kito1980」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老哥精油
快速出貨小綠人」為標題,持續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予不特定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在蝦皮購物網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本次係第2次犯藥事法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販賣電子菸,見本院卷第12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被告林綜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綜信明知販售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蝦皮帳號「kito1980」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老哥精油快速出貨小綠人」為標題,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販售電子煙油與不特定人士。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獲報發現並購買相關檢體送驗後,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綜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畫面截圖3張、商品照片6張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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