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郁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姜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