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劉隆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倍廷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主民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月23日止尚欠296,75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