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06號
原告 張育郡
被告 劉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71,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06號
原告 張育郡
被告 劉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71,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