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國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

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38,69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