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告 蔡坤 和
被告 閻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費用39萬9,915元,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請求48萬2,9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9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伊並無意見,然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車主親簽,對拖吊費用無意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沒有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伊經濟有困難,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讓伊分期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謝美玲 所有,有行照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36頁),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謝美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此為被告否認。而證人謝美玲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本件車禍時伊和原告是男女朋友,伊貸款買車給原告開,然伊沒有看過債權讓與同意書,當時伊和原告鬧分手,原告有傳line給伊,說他不是車主無法請求修車費,叫伊上網找同意書,伊沒有上網找,原告就自己上網下載同意書,原告在8月11日簽完同意書,同月13日就封鎖伊,伊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在電話中可能有問伊,但伊沒有回答同意,也沒有同意原告簽這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證人謝美玲並未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同意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則原告與證人謝美玲間既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原告即無從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3,000元、修理費用39萬9,91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受傷程度欄記載:蔡坤和未受傷等語即明,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受傷(見本院第73、12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2,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