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告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竟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4毫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卻因不勝酒力而碰撞剛熄火之前車(駕駛 唐嘉御 仍在車內,額頭及鼻子撞到車頂,未據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1頁),並殃及另一輛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且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料羅港區、已婚育有二子女,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俊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碼頭處出發,往其金門縣○○鎮○○○00號居所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金湖鎮黃海路38號後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操控失當,不慎碰撞停放該處由唐嘉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力再向前推撞 胡逸帆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俊彥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供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4 日
檢察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9月26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