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臆珍吳靜瑜 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撤銷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故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及不動產價額。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吳**數名,尚未具體特定,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提出載明確切被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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