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興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