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左偉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6361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