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五日起發生效力)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第二審法院核定為五十萬五千七百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三頁),不逾六十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依法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上揭時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參照)。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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