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無非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查抗告人係主張其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可見抗告人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自該本院裁定確定時起算,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可調訴訟卷宗查明抗告人有無遵守不變期間,抗告人無須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及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