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乃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上訴期間扣除週六、日例假日,尚未逾期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無應扣除期間內休假日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為星期一,既非休息日,抗告人竟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