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所生善良風俗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對上訴人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問題,既予審酌,且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又是否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未予諭知緩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為常業,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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