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犯罪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擅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 王文月 之同意,擅以王文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是否受 林秀美 之教唆而簽發,則屬另一問題,與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指其係在債權人林秀美知情並教唆之情況下,以王文月名義簽發本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云云,尚屬誤會。又告訴人林秀美及證人 范盛楠 已在第一審到庭為證,證人 劉盛明 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原審未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